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抗告人 艾小明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32,928元,又遭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扣薪每月10,976元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詎原裁定以按抗告人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1萬9千元左右,可供清償,且如協商成立,部分薪資之執行程序仍非不可能停止,抗告人不接受顯足可負擔之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脫免債務責任為由,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14,900元之
方案抗告人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其擔任內政部0000000000第0000
00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8,377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堪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以9,829元計算,誠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女 艾子云 之扶養費用云云。按內政部公告之
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則抗告人為其女艾子云每月之扶養支出應為4,915【9829÷2(扶養義務人)=4,915】。
㈤承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8,377元,以抗告人之每
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4,915元,確尚餘23,633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14,
900元,是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準此,抗告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抗告人若有遭債權銀行扣薪之事,依抗告人上揭生活必需所餘為度參與協商並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即應停止執行扣薪,與有無履行清償能力之認定無關,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以為抗告人負債在身,希其以一般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標準花用,對其債權人而言,已屬牽強,何況按此標準計算必要費用,亦不致於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