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 丁宗正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宗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0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間成立協商,每月還1萬2,500元,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能勉強支付清償,惟於105年12月間因意外受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無法上班工作致收入全無,無力繳款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民國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22頁)、 榮芳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堪認可採。
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其每月薪資僅2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薪資袋),扣除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萬3,700元後,僅剩7,500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1萬2,500元之協商金額,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