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經展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九點六,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三四②百分之九點三三,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點0九③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均應按月繳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等僅償還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受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②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受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一百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③本金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受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約定書確是其所簽,因為當時伊是被告甲○○之太太,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時,伊理所當然願意當被告甲○○之借款保證人。但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再為甲○○之保證人。
被告甲○○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不否認有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抗辯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再為被告甲○○之保證人云云。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被告丙○○不願再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人責任。本件借款債務既係發生於被告丙○○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前,被告丙○○對之仍須負保證責任,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