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夜間有管理員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三巷二十五之一號建築物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設於該址之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內,並竊取該社辦公室內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得手後,將之搬移至該社辦公室旁圍牆邊。適當時就寢之該花卉運銷合作社職員 張鳳儀 ,發覺有異聲,起身至辦公室察看,甲○○始當場從該辦公室鋁門窗跳窗逃逸,嗣經警於該辦公室鋁門窗窗戶採得甲○○之指紋及在現場拾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鳳儀、 魏燿庭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另將該辦公室鋁門窗上所採集之數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屬被告甲○○之指紋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100174665號所檢附該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告甲○○當場遺落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八五九判例參照),查本件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所設之前址,夜間有職員居住其內,已如前述,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罪。本件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嗣於本院庭訊時,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擾亂國人居住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惟其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當時係走路從大門進入,與機車無關,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遺落於被害人辦公室之鑰匙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