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除略稱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若被判罪服刑,則無法支付賠償金,請給予自新機會,賺錢來償還賠償金云云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查:被告於肇事後,雖與被害人 劉岳霈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而就另一被害人 陳成安 部分,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 陳惠貞 就喪葬費用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另就被害人陳成安之子女 陳倩雯 、陳錦雯請求部分,迄未賠償,復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之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次查:經本院傳訊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葉益顧 到庭證稱:「(當初處理此案之情形如何?)當初是警備隊 林伯龍 他們在會同我們新平派出所在橋頭路檢,後來林伯龍發現對面堤防有車滑落下來造成煙霧迷漫,呼叫我們前來處理,我到達後警備隊人員就離開,我到現場時被告還很清醒,他有告訴我他是車輛之駕駛,我們在現場完成測量之後,才送被告及他的家人去就醫,這時我們還不知道有人被撞死,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有撞到人,後來到醫院後,才接到派出所的電話說現場有人死亡,我有問被告是否撞到人,他說好像沒有,然後我們就偕同被告及他的家人到現場去處理屍體之事」、「(你是接獲派出所通知現場有人死亡之訊息之後,才告訴被告並且請他一起到現場的嗎?)是的」。訊之被告亦供稱:「(你為何說是自己報案的呢?)我是有向警備隊的巡邏警員說我發生車禍,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到醫院後,葉警員接到派出所通知,說有人死亡,我才和他一起到現場」。被告既於警員葉益顧告知車禍現場有人死亡後,始知悉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劉岳霈、陳成安死亡之事,則其於警訊所述有向警備隊員報案等語,縱然屬實,亦僅係車禍發生後請求警方救援之舉,要非因知悉其過失致人於死,所為自首之行為;且警員葉益顧於醫院得知車禍現場有人死亡後,詢問被告時,警員葉益顧已知肇事者即係被告,被告犯罪業已被發覺,縱此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肇事,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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