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甲○○在台中市○○街○○○號一樓經營安親班,乙○○住於同棟大樓,為鄰居關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上址向乙○○聲稱其安親班學生家長 張麗春 生活困難,急需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週轉,乙○○一時憐憫,遂於當日將其於近日提領之現金合計九萬七千元(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與甲○○一起送至台中市○○路○○號一樓借給張麗春,並言明一個月後陸續返還。嗣張麗春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台中市○○街○○○號一樓等地,陸續將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交給甲○○,委託甲○○轉交乙○○以清償借款,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前開張麗春返還而持有之現金合計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給乙○○,經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張麗春催討十萬元借款,張麗春告知其已陸續將款項交予甲○○代為償還,乙○○始知悉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就與前揭自訴內容相同之被告甲○○侵占之事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案),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檢楠謹八九偵○一七三五三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本院所檢送之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查自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自訴人所自訴之侵占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至明,乃自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亦有附於原審卷之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自訴人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前就同一案件已提出告訴,自訴人不得再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法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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