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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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辰(原名吳政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范佳萱 取得范佳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薛揚 互加好好友後,向薛揚佯稱:在天天彩票網站註冊帳戶後,切勿自行操作,應交由操作員代為操作,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方能獲利云云,致薛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轉帳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金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宇辰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范佳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揭示,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1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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