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請人 曾睿帆 相對人 曾廷杰 關係人 藍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申辦信用卡、提款卡、護照、購買手機、及以現金、電子支付或行動支付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肆仟元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乙○○、丙○○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高中一年級時經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高中肄業,現雖有於署桃的青少年學苑上課,並至職訓洗車廠上班,然相對人實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請鈞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亦知悉到醫院接受鑑定是為了辦理監護宣告,並表示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等情。
㈣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189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智力(FSIQ=70)落在臨界範圍及生活適應功能(GAC=43)也落在非常低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7月28日桃林字第11257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相關事務之決策、處理均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可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