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新澐 即 陳新永 代理人 劉育志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於陳新澐即陳新永民國110年10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陳新澐即陳新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新澐即陳新永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7頁),嗣於110年9月23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31頁),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52萬8,245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501元,總計清償金額為75萬6,072元,清償比例為6.46%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77-178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債務人之財產清單、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交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卷第46頁以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56號)111年7月5日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計有桃園市平鎮區中庸段316(權利範圍90分之1)、366、372、373(以上三筆權利範園均為360分之4)地號土地,依財產清單記載財產總額為141萬4,478元;另原債務人名下有一筆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於公告應買期間應買,拍賣案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901,346元,合計共231萬5,111元。本院111年3月23日通知債務人到院,告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情事,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當庭稱名下土地皆為持份,主張不具清算價值,但未提及其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正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號案件強制行拍賣中,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函請所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意見及是否移請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具狀告知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刻正強制執行中,經與該執行股聯繁,確認土地已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由第三人應買已如前述,基此亦足徵其餘四筆與3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同,位置應相近之土地是否如債務人所言無清算價值即非無疑,故無從逕認土地不具清算價值。是認上開土地應尚有清算價值,而無法排除於清算財產外。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總額75萬6,072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因本件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難認已達盡力受償,未達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門檻,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