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人 黃崇煌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又廖永澄所有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至第三人 莊幸美 名下,惟廖永澄斯時陷入昏迷及意識不清,該贈與之行為顯係莊幸美假借廖永澄之名義所為,且廖永澄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其讓與出資額應經其他股東表決權至少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縱該贈與行為係出於廖永澄之真意,該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為無效,莊幸美實未取得該出資額,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故廖永澄所有54萬元之出資額及相應股東權限應歸屬何人尚屬不明,該出資額已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超過半數,僅憑其餘股東所有之出資額實未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出代理董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況有相當之瞭解。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
另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計有廖
永澄、 黃崇盛 、 黃慧卿 、聲請人等4人,出資額分別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由廖永澄擔任董事,而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廖永澄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逝世,是
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出資受讓人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縱依聲請人所陳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將出資額54萬元讓與莊幸美為無效,則相對人之股東仍為聲請人與廖永澄之法定繼承人、黃崇盛、黃慧卿,仍得由該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當無聲請人所稱不能依法選任董事之情形。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自難認相對人之董事廖永澄死亡後,全體股東已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該公司之情事。
㈢更何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董事因故暫時無法行
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董事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故公司之股東間因所占表決權多寡及經營理念不同,無法自股東中推選新任董事,並非應審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復聲請人未表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或負責人親自出面處理之「急迫」、「具體」事項,否則公司便將受有何種「損害」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釋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