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2年2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復被告本件係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八大、未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被告劉惠雯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於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6.5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由後方追撞 王芳玲 所駕駛之ARP-8195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通過酒後觀察測試,然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遲於同日9時18分許為前開測試,該測試已難謂係被告酒後之即時觀察紀錄,測試結果是否足以真實反應被告駕駛當時之身體狀況,已有所疑。又證人王芳玲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北往南行駛在交流道的外側車道,時速約75公里,突然間聽到巨響,伊車輛的後車尾就遭對方的BKB-8032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等語,酌以被告亦自承:伊當時直行,但看到告訴人車輛時,僅餘半個車身,有緊急煞車但仍來不及,顯見被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影響而下降,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