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張瑋姿 被告 邱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起訴事實經本院刑事庭為部分無罪判決,而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主張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為本件起訴事實,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所之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其頭髮,並毆打其左手臂、右腳、腹部等處,致其受有頭皮疼痛、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拉扯頭髮,並遭毆打左手臂、右
腳、腹部等處,致受有頭皮疼痛、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採。第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萬9千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傷勢程度,暨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5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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