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姗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第1041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4號、第16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姗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姍 諭於民國110年間分別擔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桃園民生店、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八德桃鶯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貿店、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工店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侵占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姍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3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擔任美聯社桃園民生店店員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侵占前科,猶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李鎮宇 達成調解,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亦未歸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侵占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鎮宇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如附表編號1、2、4「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侵占方式侵占物品罪名證據主文備註1 饒芯宇 110年6月28日晚間5時許110年6月29日晚間5時許110年7月4日晚間6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桃園民生店)被告將美聯社桃園民生店擺放於金庫下庫之現金4,105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現金4,105元、火鍋料2包、美國五花肉片1包、泡麵2包、香菸1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⒈證人饒芯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843卷第21至25、55至59頁)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6843卷第31至36頁)⒊遭侵占之物品照片(見偵36843卷第37至38頁)呂姍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及火鍋料貳包、美國五花肉片壹包、泡麵貳包、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將其管領之火鍋料2包、美國五花肉片1包、泡麵2包、香菸1包,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2 陳世家 110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鶯三店)被告從店內收銀機內取出現金71,518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現金71,518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⒈證人陳世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9465卷第19至22、47至49頁、審易卷第53至54頁)⒉110年9月3日之現金盤盈(虧)、收銀員明細表(見偵39465卷第25至27頁)⒊呂姍諭之履歷表及110年9月3日之班表(見偵39465卷第29至31頁)⒋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9465卷第33至36頁)呂姍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李鎮宇110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貿店)被告將萊爾富超商桃市桃貿店所收取,存放於店內金庫之營收60,000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現金6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⒈證人李鎮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084卷第15至16、37至39頁)⒉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084卷第17至18頁)呂姍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蔡欣霓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被告將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所收取,存放於該店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營收3,000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現金3,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⒈證人蔡欣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125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1頁)⒉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125卷第27頁)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6125卷第29至36頁)呂姍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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