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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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無端損害被害人權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萬7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剩餘3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許瑞庭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許瑞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黃芷璇 住處前,徒手竊取黃芷璇前夫 廖經瑋 欲交付黃芷璇而放置於上址住處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分3次將共計3萬7,000元之現金放回上開信箱內。嗣經黃芷璇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瑞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址信箱內不詳金額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璇於警詢時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拿取上開現金4萬元後,分次將共計3萬7,000元之現金放回上址信箱之事實。3證人廖經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112年1月4日將現金4萬元放置於上址信箱內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