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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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宇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鍾宇㨗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鍾宇㨗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連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鍾宇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之國信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宇㨗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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