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1被告 范氏 玄娥 PH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3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詎被告於86年8月30日入境我國後,僅於上址與原告共同生活十數日,旋即離家出走,並於同年9月30日離境返回越南,自此未再入境我國,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1003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自89年
8月14日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4頁)。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86年6月23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13頁、第9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於86年6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03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15頁、第14頁),並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吳秋印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與我同住,…兩造同住期間沒有爭吵,被告在台灣期間,我父母親都帶被告去市場,看被告愛吃什麼就買給她吃,後來我父母和平常一樣早上做運動回來,要邀被告一起逛市場,就找不到被告了,…我們有去報警協尋,但是沒有找到,…89年8月14日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沒有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沒有主動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卷第28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婚字第1003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86年7月30日入境我國,嗣於同年8月19日即出境返國,此後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1日境信慧字第0941024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堪認被告自89年8月14日本院88年度婚字第1003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至今,並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婚姻義務,揆諸前引說明,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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