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至大順路交岔路口時,確實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逕自覺民路左轉大順路口往東方向行駛無訛,惟當時異議人前方亦有車輛違規左轉,異議人左轉彎至大順路時,員警正在攔查行駛在異議人前方之機車,異議人於快通過員警所設之崗哨時,員警雖似有攔查異議人之動作,但異議人轉身回頭確認時,員警卻未揮棒攔停異議人,使異議人誤認員警係在攔查異議人前方之機車,才未停車受檢,異議人並無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4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至大順路交岔路口時,確實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且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事實,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外,並據證人即本件告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大順路與覺民路口西南角,距離該路口約30公尺遠處之大順路上執行路權勤務,伊看見違規人沿覺民路違規左轉往大順路行駛而來時,伊就站到慢車道上,吹哨子並拿指揮棒指揮違規人停車受檢,但該違規人往內側車道閃躲,還回頭看伊一下,伊與一同執勤的員警將違規者的車牌寄下來,核對無誤後才開單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異議人自承見員警做攔停的動作後,還曾回頭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舉發人乙○○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當場目睹始予開單舉發在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依規定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共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