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
己○○○丑○○庚○○乙○○甲○○原姓名:朱丙○○辛○○寅○○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 陸仟玖佰 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6,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良山公司)及朱鉗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本件訴訟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二者所請求之債權不同,並無重覆起訴之情形。
㈢被告丑○○、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朱鉗及被告子○○、己○○○、丑○○、庚○○、乙○○、甲○○(原姓名: 朱展成 )、丙○○、辛○○、丁○○、戊○○於82年12月9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承諾於8,000萬元之範圍內就訴外人萬良山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寅○○亦於92年2月25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保證。其中訴外人萬良山公司於92年4月2日邀同訴外人朱鉗及被告庚○○、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復於92年6月5日邀同訴外人朱鉗及被告庚○○、寅○○、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萬良山公司均自9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嗣因朱鉗於93年6月19日死亡,經原告於95年7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原告對於萬良山公司及朱鉗之起訴)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丑○○、乙○○則以:對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500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20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43至47頁、第59至70頁、第75頁)為證,且為被告丑○○、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己○○○、丑○○、庚○○、乙○○、甲○○、丙○○、辛○○、寅○○、丁○○、戊○○既為萬良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子○○、己○○○、丑○○、庚○○、乙○○、甲○○、丙○○、辛○○、寅○○、丁○○、戊○○自應與萬良山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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