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⑵本案被告於91年8月1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後述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本案涉及上開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0年1月4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5月2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月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8月10日,嗣於91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可參,所收受贓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此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收收受贓物,使偵查機關不易追緝竊盜犯罪,並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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