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理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氣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省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六行「機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機車優先道上,復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致妨礙他車通行於機車優先道上」、第八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保持可以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等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九0一三二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補充為「㈥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 葉俊逸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小貨車,違規機車道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九0一三二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葉俊逸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縱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林茂雄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成立民事上調解一節,此有臺南縣楠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以及被害人葉俊逸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不慎,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於肇事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