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七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緣訴外人 吳東呈 (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22日向七信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點61計算,並機動調整,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未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吳東呈自95年5月21日起即不再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二)上開借款原係79年11月14日同一筆借款換單續借,被告承認該79年11月14日約定書為其所親簽,則本件借款於92年辦理換單續借時,因有提供被告印章、身分證件,且被告與吳東呈係夫妻,縱系爭借款借據上非屬被告南本人之簽名筆跡,則被告將其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本件連帶保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等均非其所親簽,其上印文亦非其所有, 伊夫 即借款人吳東呈長期對家庭不負責任,伊與吳東呈已於95年間離婚,伊不須對吳東呈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對帳單、繳息查詢單、撥款傳票等件為證,又訴外人吳東呈借款部分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是否於92年1月22日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當事人對於契約內所示印文之印章,如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該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提出79年11月14日約定書為證,被告起初自認79年約定書簽名為真正,嗣後復撤銷自認,否認該簽名為伊所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79年11月14日當日七信對保丙○○到庭結證稱:伊
認識被告,她是當時七信協理吳東呈的太太,吳東呈確實有向七信貸款,當時有一不成文規定,夫妻一方借款,他方須為連帶保證人,伊確實有依規定由本人親自完成對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79頁)。
⑵經本院將系爭92年借據暨約定書、79年約定書及被告自認
簽名真正之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79年11月14日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內之「乙○○」姓名字跡與被告自認簽名真正之資料及其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相符,⑵92年1月22日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姓名筆跡,以現有資料仍未達足資認定之程度,⑶92年1月22日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印章印文與70年11月14日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乙○○」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19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至115頁),堪認79年11月14日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印章應屬真正,而系爭92年1月22日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印文又與70年11月14日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乙○○」印文相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尚無法認定為被告本人所簽,然其上印文既與79年11月14日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相符而為真正,即無損其於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所蓋印章印文為真正之所生與本人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是除被告能提出確切反證(或證明印章為他人所盜用)外,是尚難徒憑被告自稱未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而否認系爭借款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復未就上開印文係遭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