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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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駕駛自用小客車」改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引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經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79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且才語無倫次、多話,且對員警指揮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等情,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甲○○雖未有何犯罪前科,惟其經警發現有酒駕之情狀,竟拒絕接受攔檢酒測,並隨即另搭計程車離去,顯見其平日法治觀念淡薄,未能案發之際即勇於面對現實,造成員警執行勤務之困擾,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嗣後已於警、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未因而肇事,而所生交通危害尚非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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