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如下表所示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宣告刑│執行完畢日│就本案│備註││號│││││有無構││││││││成累犯││├─┼─────────┼─────┼────────┼─────┼───┼────┤│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1易4270│有期徒刑四月│81.12.28│無││├─┼─────────┼─────┼────────┼─────┼───┼────┤│2│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2訴2913│⑴有期徒刑三月│83.3.28│無││││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⑵罰金銀元一千元││││││條例││││││├─┼─────────┼─────┼────────┼─────┼───┼────┤│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3訴1361│有期徒刑七月│84.6.10│無││├─┼─────────┼─────┼────────┼─────┼───┼────┤│4│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5易1238│⑴有期徒刑八月│87.8.4│無││││⑵詐欺││⑵有期徒刑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5│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5易3581│⑴有期徒刑十月│87.8.4│無│與編號4│││⑵竊盜│85上易2146│⑵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簡551│有期徒刑四月│95.5.9│有││├─┼─────────┼─────┼────────┼─────┼───┼────┤│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簡2610│有期徒刑六月│96.1.30│無│95.9.25││││││││判決確定│└─┴─────────┴─────┴────────┴─────┴───┴────┘
二、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小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96年1月18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表編號6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科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