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即乙○○○
丙○○即乙○○○戊○○即乙○○○己○○即乙○○○丁○○即乙○○○庚○○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53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0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7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5年9月26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46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0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4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原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原相對人乙○○○已於95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戊○○、己○○、丁○○及庚○○等6人,此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1日北院錦家家科繼881字第0950006363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9月26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46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相對人甲○○於95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件附卷可證。惟原相對人乙○○○之繼承人共有甲○○等6人,已如前述,今聲請人僅單獨向甲○○催告行使權利,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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