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鏡頭參個、派班單參張、員工打卡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夏依 瘦身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僱用成年女子 陳佳欣 在店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先替男客作身體按摩,之後以手為男客之生殖器搓揉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經營方式為規避查緝,如有男客前來店內欲從事性交易,須向甲○○表明曾來過店內消費,甲○○即知男客係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後即由甲○○從中媒介,安排陳佳欣與男客在店內包廂,以1次買足3節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700元(每節60分鐘,費用為900元)之價格,由陳佳欣從事上述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甲○○從中抽取4成(即1080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陳佳欣所得;適有男客 江亞峰 於100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向甲○○表明曾來過店內消費等語,甲○○即從中安排男客江亞峰在上址內202號包廂內與陳佳欣從事猥褻行為,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江亞峰與陳佳欣正從事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3個、派班單3張、員工打卡單7張、現金2萬6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
(二)證人陳佳欣、江亞峰、同案被告 林坤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交卷第4至6頁;偵卷第24至26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查獲照片、扣案之派班單
3張及員工打卡單7張之影本(見警卷第4至5頁、第37至39頁、第46至52頁、第56至60頁)。
(四)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3個、派班單3張、員工打卡單7張、現金2萬6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中媒介為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
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3日遭警查獲為止,經營前開「夏依瘦身美容生活館」,並容留女子在上址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夏依瘦身美容生活館」經營,是被告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3個、派班單3張、員工打卡單7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萬6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公司之營運金,非屬其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