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林達立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童耀賢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蔡翠雲 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育有4名子女,被告乙○○與蔡翠雲,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及101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蔡翠雲各為性行為一次。嗣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曾於原告甲○○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上班,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明知蔡翠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蔡翠雲於上開時地各為性行為一次,所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情節重大。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上開不法情事,不但使原告遭受親友非議恥笑,且原告辛勤工作而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因被告之相姦行為瀕臨破碎,原告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而今蔡翠雲亦離家未回,棄子女於不顧,原告內心焦慮不安,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損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但衡酌被告係不忍原告之妻受暴憐生愛意,其情可堪憫恕。被告每月薪資僅數萬元,尚需照顧子女,並無多餘之財產,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不僅不合理,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蔡翠雲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育有4名子女,被告於101年8月9日及101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蔡翠雲各為性行為一次,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相姦二次,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上開不法情事,不但使原告遭受親友非議恥笑,且原告辛勤工作而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因被告之相姦行為瀕臨破碎,原告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陳明 其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元鴻興有限公司從事五金加工買賣,年收入約750萬元至1千8百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6筆及汽車一部等情,提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被告則陳明其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與其母共有之房地,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其母等情,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100年之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二筆;被告100年之所得約3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之妻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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