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福上列被告因犯賭博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鍾添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鐘添福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6、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在前述檳榔攤以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六合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為新台幣(下同)10至50元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按簽注金額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按簽注金額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則全歸鍾添福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開獎單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鍾添福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星期固定時間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其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另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陳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