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
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10時27分許(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國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和毒品;又海洛因確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後吸取煙氣施用,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另依刑事實務上毒品證物之鑑定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故確有可能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