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柯伯翰 相對人 林鴻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承辦法官林世民曾於本院101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故意置被告所屬檢察官等人並非屬於職務追訴職務的種種不法行為不論,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4
8號判決等之要旨,而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立場有失公平。
(二)聲請人為使本案易於發現真實,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346條、第350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20日提狀聲請證據請法官調查,並聲請傳喚證人數人,然該法官卻毫無調卷或傳喚作為,以致侵害聲請人舉證之權益,故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於102年4月3日始知悉本案係該法官審理,已當庭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即表示聲請法官迴避,不料該法官竟然罔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訊問聲請人訴之聲明第3項是否撤回,企圖造成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經聲請人洞悉其意並再次提醒,該法官竟隨即口出「沒有關係你很會玩程序我知道」,經聲請人嚴正地告以「這不叫玩,這是尊重法律的程序」、「請審判長尊重訴訟當事人的權益」,然該法官仍口出「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隨後還馬上拿出一本書,說是專程帶來要給聲請人看的(此有102年4月3日之開庭錄音可憑,請鈞院調閱即明)。然查該法官僅僅曾於本院101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民事案件與聲請人有過一面之緣,而聲請人當時出庭戒慎謹慎,更無聲請法官迴避或其他玩程序情事,故衡諸常理,該法官僅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認聲請人很會玩程序,實令人費解,且法官竟然可以當庭馬上拿出一本書,說專程帶來要給聲請人看,就更匪夷所思,可見該法官不過就是本院特地安排要來對付聲請人、給聲請人上課的一個棋卒,早對聲請人抱持成見,有何公正性可以期待。況且本案係因被告身處公門,卻行徑輕浮隨便,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然由上述該法官種種不當言行,實與被告如出一轍,是聲請人實難想像此種法官可以有像聲請人一樣的道德標準而依法依良心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及釋明事由如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依前揭法律規定行使闡明權,讓當事人審慎思考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屬合法。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核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民事卷宗,可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案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該案被告敗訴時,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準此,聲請人於起訴狀內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承辦法官就聲請人聲請供擔保部分有不明瞭者,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無違。此尚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職權行使範疇,要非林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者,至為灼然。
(二)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訴訟指揮、行使闡明權、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法官未即時依當事人一造所聲請之證人予以傳喚到院作證,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於102年3月20日具狀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27號、101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宗乙節,業經承辦法官於同日收到上開民事聲明證據狀後,隨即批示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是聲請人所陳:法官卻毫無調卷或傳喚作為,以致侵害聲請人舉證之權益,故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非有據。
(三)末查,聲請人前開所列其餘林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應予迴避之事由,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林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認林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