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議人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相對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22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22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
1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88號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
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本件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由法官依法處理,非屬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22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再經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再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程序上已有違誤,既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自應回復核發支付命令之狀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及第519條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之支付命令裁定並未於101年
8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蓋送達當日郵差並未於不獲會晤異議人即直接將該支付命令裁定交由異議人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9樓之1公司所在地(下稱美村路址)之大樓警衛簽收,該送達顯不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且由大樓管理日誌得知,該支付命令裁定其後係由 林佩樺 所領取,惟相對人與林佩樺因涉及掏空異議人之資產,已於101年7月31日被解職,非屬異議人之員工。而異議人於101年9月28日在法定代理人鄭新右之戶籍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接奉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06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隨即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逾期,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參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對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最高法院迭次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2、416、499、8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397號裁定意旨)。且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參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號、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1年8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即美村路1段30號9樓之1地址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上開公司所在地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與異議人營業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 吳韋志 簽收,郵務人員並在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等情,有異議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管理員吳韋志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無誤。故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即於101年8月31日已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及是否由異議人親收,則屬其內部問題,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又本院其後雖將系爭支付命令另寄送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新右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處所,並於101年9月28日由該戶籍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憑,惟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01年8月31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非訟中心另行寄送此支付命令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僅是善盡通知之能事,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至異議人另稱:依據大樓警衛吳韋志告知,系爭支付命令郵寄信件,係相對人要求 林佩華 定期自櫃檯領取,而林佩華已經異議人公司解僱云云。惟查系爭支命令郵寄信件,係由原係異議人公司之收件人林佩華所領取後,再放置於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辦公處所之桌位上,並未交付予相對人等情,已據證人林佩華、吳韋志於本院102年3月28日到庭所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所稱上情,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苟林佩華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郵寄信件後,有加以隱匿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核屬異議人得否向林佩華請求賠償,係屬別一問題,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1年9月1日起算,至101年9月20日屆滿。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10月2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本院之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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