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文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0日之受刑人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黃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速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684號│263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中交簡字第2316│102年交易字第88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06日│102年02月0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中交簡字第2316│102年交易字第88號│││││號││││判決├────┼──────────┼──────────┼──────────┤││判決│102年01月02日│102年02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2003號│第3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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