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麗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麗貞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所經營之人力派遣業務有資金調度週轉需求,遂與 黃燕南 合作,雙方約定由施麗貞出面僱用工人,並以實際出勤之工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當日請款總額後,向黃燕南請款,由黃燕南先行代墊工人薪資,再由施麗貞於每月結算日將黃燕南代墊款項另加計以實際出勤之工人每人每日100元計算之報酬交付黃燕南。詎施麗貞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其自97年5月起已無僱用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彩雲」之成年人或由施麗貞本人持施麗貞填寫之不實僱工名單向黃燕南收取款項,使黃燕南誤信施麗貞確有僱用工人致陷於錯誤,先後給付施麗貞總計1,321,000元。嗣因黃燕南遲未取得應得之報酬,屢經催討均遭施麗貞藉故拖延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燕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麗貞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約書、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彩雲」之成年人,持被告填寫之不實僱工名單向告訴人收取代墊款,為間接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黃燕南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清償地下錢莊欠款,率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