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34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萱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陸拾貳件及仿冒「POLO」商標圖樣服飾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仿冒商標之服飾進價應補充為:「每件新臺幣200元」、搜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20日」、原起訴書附件所示「ADIDAS」及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應更正為:「本件附件所示之『ADIDAS』及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23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是以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
1日施行,而被告以同一行銷之目的所為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罪終了時點為101年8月23日,乃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委任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協商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若被告依照雙方和解條件履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上開和解,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和解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代理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62件(搜索扣得61件,另加計員警於網路購買之1件),及仿冒「POLO」商標圖樣服飾1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093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曰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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