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林欣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日聲請合併狀1份附卷足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8日│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0日至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26號│毒偵字第2003號│毒偵字第200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028號│3043號│3043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268號│3043號│3043號││├────┼────────┼────────┼────────┤││判決│101年10月18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編號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檢察署101年度執│刑11月確定。│││字第12441號(臺│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第2845號。│││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