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彰
陳衍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14、117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陳衍仲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間、106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鄭延彰接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陳衍仲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 顏來寶李嘉綺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鄭延彰、陳衍仲上開銀行帳戶;騙取 王國謀 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帳戶,附表編號1、2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生掩飾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附表編號3之款項,經王國謀報警,警方隨即通知金恆通公司,金恆通公司再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王國謀而未匯入鄭延彰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顏來寶、李嘉綺及王國謀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鄭延彰及陳衍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上開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請開立,並申請金融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鄭延彰辯稱:我是將台新、渣打銀行帳戶交予朋友使用,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 云云 ;陳衍仲辯稱:我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云云。
二、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顏來寶、李嘉綺及王國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下稱7914號偵卷》第21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下稱11784號偵卷》第5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竹崎分局卷》第1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合庫、台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線上加值繳款憑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在卷足憑(見7914號偵卷第23至28頁、第66至69頁、第98至99頁,11784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竹崎分局卷第15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鄭延彰辯稱將台新、渣打銀行帳戶交予朋友使用,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被告鄭延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我的朋友拿去用,我只知道綽號 小林 。(何時將上開帳戶交給小林?)106年7月間,在中壢區華勛公園附近。(你被小林拿走幾個帳戶?)2個,渣打、台新。我印象中是分開跟我拿的。(分隔多久跟你借的?)隔2、3天」、「我朋友說他工作上需要一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所以我才將該帳戶借給他」、「該人是我吸毒認識的朋友,認識約3至4個月」等語(見竹崎分局卷第9至11頁,7914號偵卷第82頁,11784號偵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把卡片交給別人,因為對方跟我說工作匯款要用的,對方跟我說如果他用自己的帳戶的話,會被扣錢…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了」、「 陳柏任 說他工作要用,他說他錢會被扣,如果銀行存進去的話錢會被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前後就借用帳戶之對象究為「小林」或是「陳柏任」明顯矛盾,已難採信。況且,「陳柏任」或「小林」如擔心遭扣薪而向被告借帳戶,應只需一個帳戶即可,被告上開警詢供稱因朋友需薪轉帳戶而一次出借2個帳戶云云即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被告鄭延彰上開警詢供稱其出借帳戶之友人係吸毒認識,認識約3至4個月,顯見交情不深,卻將極為重要之帳戶交付使用,亦與常情不符,更難採信。又證人陳柏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在 阿聲 他家跟我《指被告》拿簿子,說你公司要用?)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亦明白否認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足認被告鄭延彰上開辯稱陳柏任以扣薪為由向其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陳衍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去(105)年原本住在台中,後來我搬到桃園來住,可能因此在搬家的時候,該帳戶才遺失」、「我收到警方通知,我才發現我的合作金庫帳戶遺失了。我沒有作特別的處理,我只有依警方通知時間到案說明」、「(有誰知到這個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知道我設定的密碼」等語(見7914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74頁反面),然查,被告陳衍仲自承帳戶密碼高達9位數(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如陳衍仲未提供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剛好猜中上開帳戶密碼機率極低(即9億9999萬9999分之1),況且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使至愚,亦可忖知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其等非法取得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密碼之手續,詐騙集團成員勢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自其集團之角度以觀,一般正常之人若發現其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遺失,必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如此一來,其等大費周章計畫之詐騙行為,將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俾便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詐騙集團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由此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陳衍仲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遭竊或遺失等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陳衍仲辯稱帳戶遺失,未交付密碼予他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鄭延彰渣打銀行帳戶於被害人王國謀繳款之日前(不含
106年7月10日)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顏來寶匯款之日前(不含7月31日)餘額為0元;被告陳衍仲合庫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顏來寶匯款前餘額僅剩1,057元等情,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7914號偵卷第26頁、第69頁,竹崎分局卷第26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二人之上開金融帳戶所以會脫離其等持有,應係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無誤,詐騙集團係經被告二人同意,始使用上開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六、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 鄭衍彰 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被告陳衍仲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崎分局卷第9頁,7914號偵卷第11頁),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等猶任意交付其等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因此,被告二人既可認知該等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執意交付存摺、提款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其等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
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王國謀繳納之2萬元未匯至鄭延彰渣打銀行帳戶內即遭查獲,嗣已返還王國謀等情,有電子郵件及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竹崎分局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第4頁),此部分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均應為未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鄭延彰於106年7月間接續將台新及渣打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客觀上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106年7月間陸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分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鄭延彰因於106年7月10日前某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遭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起訴幫助詐欺取財,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7914號偵卷第115頁),而被告鄭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你的易付卡跟帳戶是同一個時間交的嗎?)不同時間交的,易付卡是借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而上開案件與本案交付之物種類不同,一為銀行帳戶,一為行動電話,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繫屬在後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鄭延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鄭延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鄭延彰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鄭延彰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二人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鄭衍彰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被告陳衍仲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崎分局卷第9頁,7914號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二人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上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7914號偵卷第38至39頁,11784號偵卷第12頁),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伍、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鄭延彰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書郁、林慈雁及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顏來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於106│106年7月31日,匯款62│7914號偵卷││││年7月31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顏│萬3,000元至鄭延彰台新│第23頁││││來寶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使顏│銀行帳戶。│││││來寶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8月1日,匯款58│7914號偵卷│││││萬2,000元至鄭延彰台新│第24頁│││││銀行帳戶。│││││├───────────┼─────┤││││106年8月2日,匯款40│7914號偵卷│││││萬元至被告陳衍仲合庫銀│第23頁│││││行帳戶。││├──┼───┼──────────────┼───────────┼─────┤│2│李嘉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匯款2│11784號偵││││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假裝會│萬9,985元至鄭延彰渣打│卷第13至14││││計師及便利商店店長,致被害人│銀行帳戶內。│頁││││李嘉綺陷於錯誤而匯款。│││├──┼───┼──────────────┼───────────┼─────┤│3│王國謀│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鄭延彰渣打銀│106年7月10日,繳款金│竹崎分局卷││││行帳戶向金恆通公司申請為會員│額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帳│第15頁││││開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戶,然未轉匯至鄭延彰渣│││││萊爾富便利商店主管,於106年│打銀行帳戶內即遭查獲。│││││7月10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佯稱查帳,致使王國謀陷於錯誤││││││而繳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
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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