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無異,詎九十年三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從此去向不明。原告亦曾報警協尋,仍無音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庚辰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庚辰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他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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