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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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明知其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原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為付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SNZ00000000000、SNZ00000000000號,均未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二紙,係其配偶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乙○○,並未遺失。詎丙○○因恐乙○○填載鉅額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故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書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稱上開二紙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賣○○○區○○路五八二之一號前遺失並申請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乙○○將上開支票號碼SNZ00000000000後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交付予丁○○收受,作為乙○○向丁○○買受貨物之價款,其後丁○○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以其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原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為付款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SNZ00000000000、SNZ00000000000號,均未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二紙,係其配偶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乙○○;而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書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上開二紙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賣○○○區○○路五八二之一號前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因擔憂乙○○將票面金額開數百萬,不知法律、害怕、緊張,才辦掛失止付云云。經查:㈠支票號碼分別為SNZ00000000000、SNZ0000000000
0號,均未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二紙,被告為發票人,以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為付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係被告配偶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乙○○之事實,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卷第五頁背面),且供陳係因擔憂乙○○將票面金額開數百萬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顯示被告知曉上開支票二紙之去處,明知並未遺失。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辦理本件二紙支票掛失手續,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偵查卷第六頁),其中其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除謂相關遺失情事云云外,並敘明「謹陳者: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謹呈□□警察局□□分局」,顯係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迨同年十二月三日,該支票經提示付款,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屏票交字第一九七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二一五三二號函移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辦理,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鳳警刑字第○九一○○二一○一六號移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相關不法情事在案,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一)台票屏字第五號函覆明確,被告之申告顯已達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此,被告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行已完全成立,洵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因不知法律、緊張、害怕云云,惟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則被告不知法律無礙其已成立誣告犯行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損,竟謊報支票遺失,導致持票人被認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嫌疑而遭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