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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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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