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 兩造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
後不久之某日,原告得被告允諾,於當日十七時許為被告備妥晚餐、煮好保肝葯、留字條後,陪同回台東之二舅外出,至二十時許返家時,被告竟於原告尚未下車之際,即當場出手打原告臉頰,復摔杯子、口出三字經,指責原告說:妳煮那飯是給豬吃的。
㈡兩造所生女兒 陳渼檳 於八十八年底甫滿七月,非常黏原告,某日被告於晚上六、
七點回家後就直接就寢,復因於客廳之女兒吵鬧著粘原告,造成原告須為煮飯及哄小孩,而往返於廚房及客廳之間,惟被告非但未幫忙,竟對原告口出三字經。㈢九十年間某日為女兒買蜂膠,因向店員詢問較久,被告於不耐煩而入店內後,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使原告當場無地自容。
㈣九十年夏天某日,被告提兩桶 釋迦 回家,準備送原告娘家食用,原告為增加收入
乃該釋迦出售一千元以增加家庭收入,惟被告事後得知時,竟復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㈤原告自小節儉,常將洗米、菜之用水留下,裝成瓶瓶罐罐,除可做資源回收外,
亦可用作澆花、洗衣服、沖廁所之用,惟被告若心情好,則常嫌麻煩、省不了多少錢;若心情不好,則口出三字經並將水桶丟棄。
㈥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十九時許,被告以女兒未將玩具歸位,而突發脾氣、大聲怒
罵,並不顧幼女哀求,仍將玩具及床頭之布偶丟入垃吸桶,致幼女迄今仍心有餘悸。
㈦被告有上開暴怒丟東西、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惡習,原告實有不堪受被告同居之
虐待事由。另原告有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因原告陪同其二舅外出而毆打原告,卻因擔心原告獨自騎車外出之安危,而對原告有所指責。
㈡平日被告務農回家後,即哄騙小孩,而由原告準備晚餐;若農務較累,則回家後
會先休息,若小孩哭鬧過久,致無法休息時,則會影響心情,當日若有罵原告,亦是工作太累,應屬無心之過。
㈢九十年某日冬天晚上,兩造偕同至台東市○○路買奶嘴,而暫將汽車停放於路邊,因當時車況較多,恐致影響交通,致催促原告時,可能口氣大一點。
㈣被告每年送釋迦予原告娘家食用,不下二十次,而原告所稱因轉賣釋迦一事,被告已無印象。
㈤被告知原告節省,而將洗澡水以 釋迦桶 裝存用,以備沖洗馬桶之用,惟恐小孩因戲水發生危險,也因此曾經幾次將水桶之水倒掉。
㈥兩年多前,因小孩曾經踩到紙張滑倒,撞到下巴,因此被告屢囑咐原告,將客廳
之玩具收好,以避免小孩碰撞發生危險,及造成家裡髒亂。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亦是上開情節,而對原告有所指責。
㈦被告不願離婚,希望原告回家團圓。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致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又被告多年來,始終未改善夫妻相處之道,原告忍受精神上之壓力已達多年,實難以再繼續忍受此種婚姻。爰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因事事擔心原告母女之安危,故才會有所責備,並無虐待原告之意。不同意離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或僅係單純偶發事故,或為兩造對教養小孩方式之不同,或為夫妻溝通上所引發之問題。故原告上述之主張,或舉證不足,或所舉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有未合。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又設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明文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在學說分類上,應屬消極破綻主義,與積極破綻主義說認為「與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至無法期待其繼續生活之程度者,即應准許離婚,原則上不應考慮配偶有無過失」有別,然婚姻關係之破綻是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之結果,將責任完全歸責於一方,實際上極為困難。倘將「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為造成夫妻之破綻,夫妻雙方均有責即有過失時,任何一方均不得請求離婚,將造成夫妻之主要有責者,祇要證明他方亦有責,即亦有過失,即認他方不得請求離婚,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幾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前開但書之規定,應解釋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而非謂完全無責始可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認並非因錢而嫁予被告,只希望被告能疼惜、照顧,善盡夫妻之責,惟被告
婚後須隨時要擔心被告發脾氣,及屢因細故即辱罵原告,而上開隱情僅能向父母哭訴,致原告認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本院雖認原告上述之主張,或舉證不足,或所舉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兩造結髮情義已生裂痕。
㈡另原告於瞭解被告除因負債等經濟上之困窘外,尚須農務、負擔家計及憂心原告
母女安危等情,但原告還是無法避免面對被告突發之脾氣及辱罵,故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離家迄今,亦不願回家等情。顯見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壓力而導致前揭行為後,並未予被告有適度之溝通及充分之體諒,且復認「從以前到現在溝通都沒有效果,現在不用再溝通了。如果我跟被告吵架過後,情緒就會很緊張會發抖,晚上睡覺的時候,都會睡在床邊,不敢靠近被告,心理及精神上有很大的壓力,這種情形從八十七年一月份結婚到現在,都一直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之默契及溝通,已漸行漸遠。
㈢又原告認因被告辱罵所造成之心理、精神上之壓力,致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於
九十一年十月初間離去迄今,本院考量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而兩造於分居期間,若又未致力於婚姻生活之聯繫與共營,則兩造間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越離越遠,兩造婚姻之裂痕破綻亦將繼續擴大、加深。而參以原告離家期間迄今,尤仍陳述:「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初帶小孩子回娘家到現在為止,大概是在九十一年重陽節被告接小孩子回家,託給他的嬸嬸帶,我打電話過去,被告都推說小孩子不在,我怕將來小孩子被被告帶回家,我就帶不回來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每個星期,我都會帶小孩之回去給被告看,停留的時間大概一個小時多,我只是單純帶小孩子回去給被告看,並沒有順便要看或是關心的意思,因為被告對我不好,我也不用關心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雙方間隙並未有所改善,則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之態度,足顯原告事後已無心經營及繼續維繫婚姻。
㈣至被告仍心繫原告,自承先後三次偕友欲接回原告母女團員,惟卻為原告所堅持拒絕,足見原告並未有回心轉意之情形。是兩造彼此之間隙已越來越深。
㈤另原告為求離婚,於對 薄公堂 之上,主張諸多原因作為離婚攻堅之理由,且於審
理中多次表示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參以證人 鄧鳳娥 即原告之母亦證述:「被告曾經到家中,也不會跟我們打招呼,就算來開過幾次庭,在庭外碰到也沒有叫我媽媽過,其餘我沒有意見。被告認為原告不回去,都是我們父母親從中作梗」等語,是足見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既生動搖,且逐漸未獲親屬之支持。
㈥故兩造就家庭生活、婚姻生活均無法契合,苟勉強兩造重修舊好,亦未能長久而
白首偕老,僅係互相傷害彼此折磨,甚至可能波及無辜之小孩,而終究走向離異之途,是難期兩造之婚姻得以繼續維繫,兩造結婚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礎亦難復存在,其等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夫妻有名無實,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是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㈦雖然造成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之和諧狀態破壞殆盡而無法回復,恐難全然歸責於
一方,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僅在限制有責配偶對無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若兩造就前開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本件兩造就前開致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既均無法免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