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繼續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被羈押前,即因左膝疼痛,至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治未癒,受羈押後,雖經看守所內醫務中心醫師診治,仍無好轉,日夜需服止痛藥,且本件既已判決,自無非予羈押,顯進行審判之情形,抗告人急需保外就醫,況何以抗告人當初執行因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完畢時,未即繼續羈押抗告人,亦足認檢察官有所疏失,不應由抗告人承受此一責任云云。惟查本件雖已判決,但既尚未確定,仍有進行審判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所犯罪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乃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裁量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有無執行其因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核與本件應否羈押無涉,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羈押原因確已消滅,其如何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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