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見 李王春金 所有、交由其配偶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九九○○號自小貨車一部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與長春一街口,該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之鑰匙一把(未據扣案),插入上開汽車之鑰匙孔啟動電門,駕駛該汽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佛山寺前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乙○○後逃逸(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四五頁),並與證人甲○○證述:「‧‧,車主登記我太太李王春金,當時我車門沒有鎖,但鑰匙沒有在車上,我有拔起來,現在車子已經由我領回,我是失竊的當天就報案,因為丟車地點的對面就是湖內分局。」(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相符,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領結及高雄縣政府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等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刑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為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