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平日經常喝酒,酒後則常對家人叫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之客廳,因不滿其母甲○○○指責其未將便當放好,憤而將便當扔到甲○○○臉上,甲○○○一氣之下把便當奪下丟在一旁,乙○○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其母甲○○○嘴巴,致甲○○○受有下嘴唇紅腫、上排門牙斷裂二顆之傷害(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該二顆斷裂牙齒之牙根拔掉)。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因為便當的事吵架,我沒有打她,我是不小心撥了一下,不知道她為何會掉牙齒」等語。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即其母甲○○○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嘴巴致其牙齒斷裂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當天在客廳吃飯,被告買便當回來,我叫他分一些飯給我,他不高興就把飯扔在茶几上,並罵我,又將便當湊到我的臉上,我一氣把便當搶下丟在一旁,此時被告突然一拳過來打到我嘴巴,將我的牙齒打掉二顆,流血不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火柴 於警訊證述:「當時我太太叫被告把便當拿到旁邊放,被告不聽且提著沾有穢物的袋子一直搖晃,我太太一時生氣把裝便當的袋子搶下來,被告就用左手拳頭打中我太太的嘴巴,我太太的牙齒脫落二顆且流血不止」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健保卡影本一紙、受傷部位相片二張附卷可查,及斷裂之牙齒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查告訴人與證人為被告之父母,以血親之親,如非果有此事,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因此告訴人甲○○○及證人鄭火柴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應有毆打其母甲○○○之事實無誤,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毆打告訴人使其牙齒斷裂二顆,足見下手非輕,事後否認犯行,又未對雙親道歉,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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