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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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另案判決)於平時以強盜維生,(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序在臺南縣善化鎮、高雄縣燕巢鄉、屏東縣屏東市○○路運鈔車等搶案,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綑綁 鍾淑霞 及其夫婿強盜五十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一帶強盜一部賓士車等強盜犯行)乙○○所搶得之金錢均屬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接受乙○○所交付之贓款,每次新臺幣(下同)一至三千元不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至二月間,明知乙○○夥同 紀燕林 及 王智鴻 (均另案判決)等人,在臺南縣○○鎮○○路段共同搶劫臺南縣善化農會運鈔車,所搶得之金錢四百餘萬元係屬贓物。事後,乙○○給付被告甲○○贓款十四萬元,被告甲○○竟承同一犯意加以收受贓款,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乙○○平時以強盜維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乙○○與另案被告紀燕林、王智鴻等人著手強盜臺南縣善化農會前夕,被告甲○○曾要求參與而遭乙○○拒絕等情,猶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案件時自 白在卷 ,嗣另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著手實施前開強盜犯行得逞,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又陸續在高雄縣燕巢鄉、屏東縣屏東市○○路強盜農會、郵局運鈔車,並在臺南市、高雄市一帶犯侵入住宅強盜及強盜賓士車等案件,而被告甲○○除在八十四年一月下旬、二月間某日自乙○○收受上開犯臺南縣善化農會運鈔車搶案所得四百餘萬贓款其中十四萬元,復於同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以每次一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接受乙○○交付之贓款,並以其數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因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查,被告甲○○因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九十九號收受另案被告乙○○交付之贓物英納格手表一只而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另犯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核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甲○○本件連續犯行之時間既為八十四年一至六月間,而前述已經判決確定部分犯行復為同年七、八月間所為,其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其收受贓物猶均源自另案被告乙○○所交付,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無從割裂訴追、處罰。是該部分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效力並及於被告全部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