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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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在庭外曾被曾豐瑞言詞威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及錄音為證,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必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僅泛稱其在偵查庭外曾被證人曾豐瑞威脅,但曾豐瑞威脅之內容如何,與抗告人指控三位警員之案件有何關聯,及就抗告人被訴誣告案有何不利之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均未為具體之說明,自難謂有何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抗告人確未指明其所稱之新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原裁定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僅以本案其告訴內容均屬事實,但因檢警無能、公訴人輕率聽信虛偽證詞,據為對 賴俊華 等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確遭受誣陷,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等語據為抗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內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之論述,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抗告理由並請求本院開庭受理其抗告,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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