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平日除農作、水泥外,尚於住處設立神壇,兼營收驚之道士工作,其友人周 張愛葉 因相信乙○○能為其智能障礙之長女 周蘭香 治病,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攜同其女周蘭香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居住。同年六月間某日, 周張愛葉 之女甲○○因不滿乙○○以電擊棒電傷其姐周蘭香,憤而將周蘭香帶至台北後,乙○○則利用周張愛葉思念女兒及相信神明可以治病之心理狀態,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假借神力佯稱周張愛葉晚上會亂跑,恐生危險,使周張愛葉信以為真,而同意乙○○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晚間九時許起至翌日早晨五時許間,將周
張愛葉反鎖於房間內(房間窗戶均加裝鐵窗,並設有攝影機監控房內狀況),使周張愛葉毫無隱私,大小便均在房間內處理,不得自由外出,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張愛葉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健康惡化。周張愛葉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自縊身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剝奪被害人周張愛葉之行動自由長達一年多,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因為周張愛葉晚上不睡覺亂跑,我為了她的安全才將她鎖起來,她有同意,裝監視器是要確保她的安全」等語。經查: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害人周張愛葉之女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據其供稱:「周張愛葉並無精神疾病,周蘭香僅係智能較低,亦非精神病患,因為周張愛葉很相信神棍可以醫好周蘭香,所以才到神棍家居住」等語(參相驗卷第一六八頁),並有周蘭香驗傷診斷書二紙及該房間陳設之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一七0、一七一頁),足見被告確有假借神力治病之情事。又被害人周張愛葉係因自縊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解剖記錄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一0000七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藥試理字第九一二五0四0一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一0一八八九九六號函等附卷可查。
(二)被告已於偵查時供稱:「周張愛葉是因為女兒周蘭香晚上都很晚回來,而我有供奉神明,她相信神明能治癒一切雜症,所以才和周蘭香到我家居住,後來周張愛葉因為周蘭香被親友帶走,引起幻覺,我為了她的安全才鎖門的,我用電擊棒電周蘭香是因為周張愛葉講她她不聽,周張愛葉叫我做的,該房間建造時我是依神明指示裝鎖,這是我晚上睡覺通靈神明告訴我的」等語(見相驗卷第
五、八七、九九、一八0頁),參以卷附偵查報告記載:「被告平時有供奉神像之習,目前以幫人解惡消災為生」等情(見相驗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周張愛葉因愛女心切及對其之信任,假借神力,佯稱被害人周張愛葉晚上有幻覺會亂跑,使被害人之自由意識因攝於被告及所謂神明之力,而受到壓抑,進而同意被告於晚上鎖門及裝設監視器,否則若無被告怪力亂神之語影響,被害人豈有同意喪失自由及隱私之舉?況觀之該房間照片,其空間甚為狹小,若晚上如廁需於房內便筒處理,必造成臭氣沖天,使環境衛生惡化,對人之心理亦有影響,且該房間於建造之初即於門邊設有一可上鎖之送飯菜之小窗口,使該房間之構造如同牢房,衡諸常情,一般人興建房屋豈有此種設計?更可證明被告居心不良。綜上,被告假借神力,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周張愛葉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健康惡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自縊身亡,是其辯稱是為被害人安全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非法方式剝奪周張愛葉之行動自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類似方式將其母鎖在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有妨害自由前科)、利用被害人 周張愛葉愛女 心切,假借神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識,長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使被害人心理健康狀況惡化,終於自縊死亡,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