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嚴從煒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板小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1月17日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個
人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但被告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私自將6萬4,000元之存款扣抵兩造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欠款。被告在兩造尚在協商時,就將上開款項
逕行扣抵,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中第12條之規定,因原告所積欠之款項視為到期,被告
依約不需通知原告,得以行使抵銷權。被告於105年11月18
日之存款6萬4,000元,經被告抵沖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
5萬3,78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利息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4萬5,1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19日
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利息依固定年利
率18.25%計算,契約第1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
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未屆至貴行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以行使抵銷權...」,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約原告寄存
於被告之存款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以行使抵銷權。被
告所辯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被告將原告於105年11月18
日之存款6萬4,000元,抵沖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5萬3,7
86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利息1萬0,249元
,原告尚餘債務本金4萬5,18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係依約行使抵銷權,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萬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