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宸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宸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宸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依本案被告對盜伐森林貴重木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有相當經驗,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復難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且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7月29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在案,尚未確定。其既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可預期將大幅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被告目前尚有另一違反森林法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顯可預見如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加之本件所宣判之上開刑度,被告有高度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級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被告除有前揭可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況外,被告前於94年間、102年間、103年間、106年間亦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級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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