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因酒醉駕車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某產業道路東往西行經台3線道路26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彎,適有 李孟修 騎乘腳踏車,沿梅山鄉中山路南往北行進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該腳踏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李孟修遂人車倒地,並受有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併內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案經李孟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易縉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病歷資料及光學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3至25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往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灼然。另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直行時忽然看到一台小貨車從右邊產業道路出來,那時我有做閃避動作,但仍閃避不及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亦未有減速慢行之行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而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以致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此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劉易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孟修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13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1月25日經監理機關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左轉彎,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本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間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5萬元,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及本院多次聯絡,被告均表示農作不佳而藉故拖延,後來即聯絡不上,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開調查庭時,被告僅於當庭交付1萬5千元給告訴人,並允諾第一期餘款會在半個月內給付完畢,嗣仍未履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再次允諾自次(10)月起每月15日分期給付5萬、5萬5千元,並於庭後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及於同年11月19日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期餘款1萬元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訊問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5份、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35至39、49至54、61至67頁),顯見被告賠償誠意不足,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向他人承租土地務農,以賣蓮霧、檳榔為業,一年收入約上百萬元,未婚,跟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其所受之身心上損害、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