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芳蓮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芳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889,46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0,04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2,745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前約為43,9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分18
0期、每期清償10,04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將增加至12,745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838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普登藥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3年5月起至104年
4月止之薪資發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普登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每月薪資於強制扣薪前約為43,990元乙節,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薪資發放明細記載之總額經核算後之金額大抵相符【計算式:527,
890÷12=43,99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於強制扣薪前約為43,990元,應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勞健保費、生活雜支等合計18,917元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為15,000元,共計33,917元。其雖僅提出水電費及電話費之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每月用於個人之必要費用18,917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另其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15,000元,亦低於以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核算扶養費之金額19,260元【計算式:12,840×3÷2=19,260】。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3,917元,應屬合理可為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10,073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達2,889,464元之鉅,及其債務種類以信用卡債務為主,利息利率多高達百分之20,是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餘額雖為10,047元,然如以上開利率標準依次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勢將造成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僅能用於償還利息而非債務之本金。併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條例所設之債務清理程序,妥適衡平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本件更生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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