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濱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德濱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1月6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建康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0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右後方超越其前方由 馮友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德濱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遂與馮友廷之身體右側發生擦撞,馮友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膝挫傷及腳趾挫傷等傷害。羅德濱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馮友廷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馮友廷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 楊明煜 報警處理,並記下羅德濱駕駛車輛之車號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友廷、證人楊明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道路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9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7
298號偵查卷第7、15、16、18至27、29、30頁;103年度核退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從前車之左側通過,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從右側超越前車,致與告訴人馮友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超車不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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